标准化法实施条例(gb184012010b类标准的内容)
资讯
2023-11-29
285
1.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gb184012010b类标准的内容?
是国家强制标准:
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 2010规定了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实施与监督。该标准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服用、装饰用和家用纺织产品。
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03《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从2005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他相关标准等技术文件中对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不符合本技术要求的,应以本技术规范为准。
基本信息
中文名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外文名National textile products basic safety technical specifications实施时间2005年1月1日
前言
《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纺织产品在印染和后整理等过程中要加入各种染料、助剂等整理剂,这些整理剂中或多或少地含有或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当有害物质残留在纺织品上并达到一定量时,就会对人们的皮肤、乃至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因此,有必要对纺织产品提出安全方面的最基本的技术要求,使纺织产品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能够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鉴于纺织产品的作用广泛,本技术规范明确限定了适用范围。对那些不属于本技术规范范围的产品,在附录A中列出。
本技术规范仅对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朵求,其他要求按相应标准执行。
本技术规范自实施之日起代替GB 18401-2001《纺织品 甲醛含量的限定》。
本技术规范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2005年1月1日前生产并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产品允许在市场上销售,过渡期一年,直到2006年1月1日止。本技术规范实施后,其他相关标准等技术文件中对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不符合本技术规范规定的,应以本技术规范为准。
本技术规范的附录A、附录B为浆料性附录,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
本技术规范由中国纺织工业协会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技术规范由纺织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国家棉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起草。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郑宇英、徐路、王宝军。
本技术规范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管理局)负责解释。
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
范围
本技术规范规定了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实施与监督。纺织产品的其他要求按有关标准执行。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服用和装饰用纺织产品。出口产品可依据合同的约定执行。
附录A中所列举产品不属于本技术规范的范畴,供需双方另有协议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技术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技术规范的条款。几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技术规范,然后,鼓励根据本技术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GB/T 2912.1 纺织品 甲醛的测定 第1部分:游离水解的甲醛(水萃取法)
GB/T 3920 纺织品 色牢度试验 耐摩擦色牢度(GB/T 3920-1997,eqv ISO 105 X12:1993)
GB/T 3922 纺织品耐汗渍色牢度试验方法(GB/T 3922-1995,EQV ISO 105-E04:1994)
GB/T 5713 纺织品 色牢度试验 耐水色牢度(GB/T 5713-1997,eqv ISO 105-E01:1994)
GB/T 7573 纺织品 水萃取液pH值的测定(GB/T 7573-2002,ISO 105-E01:1994,MOD)
GB/T 17592.1 纺织品 禁用偶氮染料检测方法 第1部分:气相色谱/质谱法
GB/T 18886 纺织品 色牢度试验 耐唾液色牢度
术语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4.1 纺织产品 textile products
以天然纤维和化学纤维为主要原料,经纺、织、染等加工工艺或再经缝制、复合等工艺而制成的产品,如纱线、织物及其制成品。
4.2 基本安全技术要求 general safety specification
为保证纺织产品对人体健康无害而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
4.3 婴幼儿用品 products for babies
年龄在24个月以内的婴幼儿使用的纺织产品。
4.4 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 products with direct contact to skin
在穿着或使用时,产品的大部分面积直接与人体皮肤接触的纺织产品。
4.5 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 products without direct contact to skin
在穿着或使用时,产品不直接与人体皮肤接触、或仅有小部分面积直接与人体皮肤接触的纺织产品。
产品分类
4.1 产品分为3类:
A类:婴幼儿用品;
B类: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
C类: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
附录B给出了3类产品的典型实例。
4.2 需用户再加工后方可使用的产品(例如:面料、绒线)根据最终用途归类。
技术要求
5.1 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见表1
5.2 婴幼儿用品应符合A类产品的技术要求,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应符合B类产品的技术要求,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应符合C类产品的技术要求。
5.3 婴幼儿用品必须在使用说明上标明"婴幼儿用品"字样。其他产品应在使用说明上标明所符合的安全技术要求类别。
注:一般适于身高80cm及以下婴幼儿使用的产品可作为婴幼儿用品。
试验方法
6.1 甲醛含量的测定按GB/T 2912.1执行。
6.2 pH值的测定按GB/T 7573执行。
6.3 耐水色牢度的测定按GB/T 5713执行。
6.4 耐酸碱汗渍色牢度的测定按GB/T 3922执行。
6.5 耐干摩擦色牢度的测定按GB/T 3920执行。
6.6 耐唾液色牢度的测定按照GB/T 18886执行。
6.7 异味
异味的判定采用嗅觉评判的方法,评判人员应是经过一定训练和考核的专业人员。样品开封后,立即进行该项目的检测。试验应在洁净的无异常气味的环境中进行。操作者须戴手套,双手拿起试样靠近鼻腔,仔细嗅闻试样所带有的气味,如检测出有霉味、高沸程石油味(如气油、煤油味)、鱼腥味、芳香烃气味中的一种或几种,则判为"有异味",并记录异味类别。否则判为"无异味"。应有3人独立评判,并以2人一致的结果为样品检测结果。
6.8 可分解芳香胺染料按GB/T 17592.1 执行,检出限为20mg/kg。
检验规则
7.1 从每批产品中按品种、颜色随机抽取有代表性样品,每个品种和每个颜色抽取1个样品。
7.2 布匹至少距布端2m取样,样品尺寸为长度不小于0.5m的整幅宽;服装或制品的取样数量应满足试验需要。
7.3 样品抽取后密封放置,不应进行任何处理。
7.4 根据产品类型(安全要求类别)对照表1评定,如果样品测试结果全部符合表1的要求(含有2种及以上组件的产品,每种组件均符合表1的要求),则该样品的基本安全性能能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注:一般,对B类和C类产品重量不超过整件制品的1%的小型组件可不要求。
7.5 如果抽取样品全部合格,则判定该批产吕的基本安全性能合格。如果有不合格样品,则判定该样品所代表的品种或颜色的产品不合格。
实施监督
8.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事纺织产品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本技术规范。不符合本技术规范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8.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申诉、投诉违反本技术规范的行为。
8.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纺织产品质量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8.4 本技术规范如涉及产品认证等工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技术规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附录A(资料性附录) 不属本技术规范范围的纺织产品目录
A.1 土工布、防水油毡基布等工程用纺织产品
A.2 造纸毛毯、帘子布、过滤布、绝缘纺织品等工业用纺织产品
A.3 无土栽培基布等农业用纺织产品
A.4 防毒、防辐射、耐高温等特种防护用品
A.5 渔网、缆绳、登山用绳索等绳网类产品
A.6 麻袋、邮包等包装产品
A.7 医用纱布、绷带等医疗用品
A.8 布艺、毛绒类玩具
A.9 装饰挂布、工艺品等装饰小物件
A.10 广告灯箱布、遮阳布等室外装饰产品
附录B(资料性附录)
纺织产品分类示例
表B.1给出的产品作为陈述产品分类的示例。表B.1中没有列出的产品应按照产品的最终用途确定类型。
附录C(规范性附录)
还原条件下染料中允许分解出的芳香胺清单
GB18401-2003《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
标准的解读
从2005年1月1日起,GB18401-2003《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将取代现行的GB18401-2001《纺织品甲醛含量的限定》,成为国家纺织品新的强制标准。较之于GB18401-2001《纺织品甲醛含量的限定》,新标准除了强调甲醛限量外,还增加了对纺织品的耐磨色牢度、耐汗渍色牢度、耐水色牢度、水萃取液的PH值、禁用染料、耐唾液色牢度的强制要求。新标准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服用和装饰用纺织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新标准中特别指出,2005年1月1日前生产并符合相应技术要求的纺织产品允许在市场上销售,过渡期为一年,直到2006年1月1日。新标准实施后,其他相关标准等技术文件中对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不符合新标准的,以新标准为准。
1引言
2003年11月27日,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式发布国家强制标准-GB18401-2003《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该标准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并取代原强制性国家标准-GB18401-2001《纺织品甲醛含量的限定》。据悉,该标准从立项到发布,前后经历了两年多的时间,特别是在报批、向WTO通报和最终审批阶段,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充分显现了国家有关部门在推出国家强制标准过程中所采取的谨慎和负责的态度。该标准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在控制有害物质的使用、规范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纺织产品生产和倡导绿色消费方面迈出了法律意义上的实质性步伐。
纺织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接触到各种各样的化学品,特别是印染和后整理加工作为一个典型的化学处理过程,会用到种类繁多的染料、助剂等,而这些化学材料很有可能或多或少地含有或产生部分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当人们在使用或穿着这些纺织品或服装时,这些残留在纺织产品上的有害物质就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崇尚绿色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消费潮流,生产和销售能够满足人们健康安全要求的产品不仅已经成为业界的普遍共识,而且也已成为企业提高自身市场竞争能力的有效手段。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纺织品生产和出口大国,如何在纺织品服装国际贸易中保持良好的发展态势,大力发展生态纺织产品必将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当然,生态纺织品作为一个很宽泛的概念,目前尚无确切的定义,也无国际统一的质量控制标准。在国际贸易领域中,某些与生态纺织品有关的符合性评定程序或生态安全标志更多的还是处于自愿认可的状态,但其中的一些基本安全技术要求已经成为合同的基本条款。因此,从法规或强制标准的角度对纺织产品提出安全方面的最基本的技术要求,使纺织产品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能够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就显得十分必要和及时了。
由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意义,该标准的制订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为依据的同时,还必须符合WTO/TBT协议规定的游戏规则。由于只涉及基本安全技术要求,产品的其他要求按相应的标准执行,但相关标准等技术文件中对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不符合该技术规范规定的,必须以该规范为准。
2标准的解读
2.1关于适用范围
该技术规范规定了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实施与监督。该技术规范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服装和装饰用纺织产品,很显然,这里面包括了内销产品和进口产品。至于外销的出口产品,该规范规定可依据合同的约定执行,而不强调必需强制执行该标准。由于纺织产品种类繁多、用途广泛,除了明确将服装和装饰用纺织产品列入该技术规范的适用范围之外,该标准以资料性附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不属于该技术规范范围的产品(除非供需双方另有约定或国家另有规定),这些产品包括:
土工布、防水油毡基布等工程用纺织产品;
造纸毛毯、帘子布、过滤布、绝缘纺织品等工业用纺织产品;
无土栽培基布等农业用纺织产品;
防毒、防辐射、耐高温等特种防护用品;
渔网、缆绳、登山用绳索等绳网类产品;
麻袋、邮包等包装产品;
医用纱布、绷带等医疗用品;
布艺、毛绒类玩具;
装饰挂布、工艺品等装饰小物件;
广告灯箱布、遮阳布等室外装饰产品。
在上述产品中,绝大部分属于产业用纺织产品,由于在使用中不涉及与人体皮肤的长期接触,故不列入该强制标准的监控范围。至于医用类产品和毛绒类玩具,由于已有专门的强制性标准的规范,也不列入该规范的适用范围。
2.2关于术语和定义
鉴于该技术规范具有强制执行的法规属性,为防止歧义和理解上的偏差,该规范对部分术语进行了明确的定义。需要强调的是,这些定义不适用于该规范之外的其它标准文件。
纺织产品(textile products):以天然和化学纤维为主要原料,经纺、织、染等加工工艺或再经缝制、复合等工艺而制成的产品。从定义看,并不排斥少量其它纤维的使用,而且除了服装外,还涉及从纱线开始的各种后道产品和制成品。
基本安全技术要求(general safety specification):为保证纺织产品对人体健康无害而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很显然,这里提出的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由于纺织产品上所可能涉及的有害物质种类繁多、对人体可能造成的危害也各不相同。作为一项适用范围较广的基本技术规范,无论是从法律的层面上,还是从技术的层面上或是基于技术经济的发展程度和从可执行的程度上看,要从较低的起点上向较高的标准看齐,实现跳跃式的发展,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因此,求全不是该规范的基本出发点。同时,除了部分与染化料的使用有关的基本技术安全要求之外,该规范也不涉及产品因机械物理性能方面的原因可能对人体造成的危害。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产品满足本规范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广义上的对人体的绝对安全。
婴幼儿用品(products for babies):年龄在24个月以内的婴幼儿使用的纺织产品。这项规定引用了原Oeko-Tex标准100版本中的规定,但与目前欧盟及其他许多国家的“36个月及以下”的规定不符。事实上,在2004年新版的Oeko-Tex标准100中,所谓婴幼儿的定义也已改为“36个月及以下”儿童。因此,该规范在执行过程中,会出现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接轨的问题。当然,由于对婴幼儿产品实行更严格的限制,对进口产品,这种差异对买卖双方而言,应该不会有负面的影响;而对于出口产品,由于规定可依据合同的约定执行,该规范也应该不会成为生产商降低产品质量的依据(尤其是对2-3岁的婴幼儿用品)。但从有利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出发,建议该规范在修订时,将定义中的“24个月”改为“36个月”。另外,在标准的执行中,对婴幼儿用品的判定依据将是产品的特点、号型或规格以及在产品的使用说明、产品广告或销售时明示使用对象为婴幼儿的产品。
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products with direct contact to skin)和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products without direct contact to skin):在穿着或使用时,产品的大部分面积直接与人体皮肤接触的纺织产品和在穿着或使用时,产品不直接与人体皮肤接触、或仅有小部分面积直接与人体皮肤接触的纺织产品。由于没有量化的概念,这两个定义的把握有一定的难度。一般情况下,直接与皮肤接触的产品通常是内衣类或其它与皮肤大面积接触的产品;而非直接与皮肤接触的产品通常是外套或很少与皮肤接触的产品。但对某些前卫或时尚的搭配而言,内衣与外套有时常常是异化的,因而不得不从实际情况出发,作出合适的判断。
2.3关于产品分类
该规范将所有列入控制范围的产品分成三个大类,A类:婴幼儿产品;B类: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C类: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由于不同产品的最终用途各不相同,对人体的危害程度也会有很大的差异,因而,根据用途对产品进行分类并规定不同的要求是必须的。目前,国际上现有的一些法规、标准或者是一些标签标准,都按产品的用途进行分类,并规定不同的控制标准,虽然其中的分类方法各不相同,但绝大部分是按产品与人体皮肤的接触程度不同分类的,且把婴幼儿产品单独列出,并辅之以更严格的控制标准,因为某些有害物质对婴幼儿的危害更大。
为便于对产品分类的准确把握,该规范以资料性附录的方式,给出了纺织产品的分类示例(见表1),并提示,对表中没有列出的产品应按照产品的最终用途确定类型。
表1 纺织产品分类示例
类型典型示例
A类(婴幼儿用品)尿布、尿裤、内衣、围嘴、睡衣、手套、袜子、外衣、帽子、床上用品
B类(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文胸、腹带、背心、短裤、棉毛衣裤、衬衣、(夏天)裙子、(夏天)裤子、袜子、床单
C类(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毛衣、外衣、裙子、裤子、窗帘、床罩、墙布、填充物、衬布
2.4关于技术要求
该规范对纺织产品提出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见表2。
表2 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要求
项目A 类 B 类 C 类
甲醛含量(mg/kg)≤ 20 75 300
pH值 4.0~7.5 4.0~7.5 4.0~9.0
色牢度(级)≥ 耐水(变色、沾色) 3—4 3 3
耐酸性汗渍(变色、沾色) 3—4 3 3
耐碱性汗渍(变色、沾色) 3—4 3 3
耐干摩擦 4 3 3
耐唾液(变色、沾色) 4 — —
异味无
可分解出致癌芳香胺的偶氮染料禁用
考虑到部分产品还须进行湿处理加工,该规范规定其pH值可放宽到4.0~10.5之间;同时,对洗涤褪色类产品,该规范规定对色牢度不作考核。另外该规范还规定,婴幼儿用品必须在使用说明上标明“婴幼儿用品”字样(适用于身高2000px及以下的婴幼儿使用的产品一般可视为婴幼儿用品);其他产品则须在使用说明上标明所符合的安全技术要求类别。
提出上述5个大项的考核内容作为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是经过缜密考虑的。熟悉国内外相关法规、标准和部分生态纺织品标签标准的人士都知道,目前国际上有一些纺织品的生态标准已被部分引入了纺织品服装的国际贸易中。这些标准或是从全生态的概念或是从部分生态的概念,对纺织品服装的生态安全性能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不仅迎合了目前正愈演愈烈的世界性的绿色消费的潮流,对清洁生产和生态纺织品的发展也起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同时,对规范企业生产、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也形成了一种强大的外部推动力。但由于世界各国或不同地区之间在经济和技术上发展的不平衡,这些生态标准也被频频作为构筑新的贸易壁垒的有效工具。根据WTO的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目前许多以绿色为特征的贸易技术壁垒从整体上看是受到鼓励的,但对某些明显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目前国际上几乎所有的纺织品生态标准都是实行自愿采用的方式,众多的限量控制要求也常常被有选择地加以采用。而本文所讨论的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由于是具有法规性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因而其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既要考虑到对人体的最基本的安全要求,又必须顾及我国纺织业目前实际的技术水平、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实际消费水平。同时,按照WTO的游戏规则,该强制性规范无论对国产的纺织产品还是对进口产品,应是一视同仁的,不能成为限制进口的变相的非关税贸易保护措施。因此,该规范的起草人在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了下列四条选择考核项目的原则:一是要反应产品安全性能的基本要求;二是要能包含国外法规或标准中的强制性内容;三是所考核的项目会对产品质量产生重大影响;四是所选项目有可靠的检测手段或方法。
具体分析这五项强制性的监控内容不难发现,甲醛含量和可还原出致癌芳香胺的偶氮染料这两项内容,其实已经成为目前纺织品服装国际贸易中的最基本的安全技术要求,我国现阶段出口欧美和日本等国的纺织品服装几乎都已被要求提供相关的检测报告,而欧盟和日本亦已都有相关的法规来对这两项内容进行严格的管制。至于所列的几项色牢度指标,无论国内、国外,都是染色纺织品所必须检测的内容。虽然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色牢度与人体的健康安全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良好的色牢度无疑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染料脱落转移到人体皮肤上而可能对人体健康带来危害的风险。关于pH值和异味的要求,则是对纺织产品的基本要求,要达标在技术上应无太大的难度。因此,将这五项内容作为强制性监控目标,既有科学合理的依据,又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至于具体考核指标的确定,遵循了如下原则:尽可能与国际接轨,尽可能与现有的国家标准相衔接,可操作性强和考虑我国现阶段纺织业的技术和经济发展水平。因此,在某些具体的量值或考核方式上,与国外某些标准的要求存在部分差异。如在色牢度试验的要求中,规定同时考核沾色和变色色牢度,而不是象某些国外标准只考核沾色牢度。另外,对色牢度等级的要求也有一些差异。另外,对禁用偶氮染料中致癌芳香胺的检测限量要求规定为20mg/kg,这是参照采用了Oeko-Tex标准100的限量要求,与目前欧盟指令规定的30mg/kg不符,与现有的GB标准的要求也不同,建议以后在标准的修订时予以调整。
2.5关于试验方法
该规范所列出的五个大类共9个检测项目中,除了异味一项没有现成的测试方法标准之外,其余的试验全部套用现有的国家标准。从该规范的第2章—“规范性引用文件”中我们可以发现,所有被引用的标准均未注明日期,这意味着相关的试验均须采用最新版本的标准。这除了考虑鼓励采用最新版本标准的基本指导思想之外,还在于这些标准中还存在一些不成熟、不完善或尚未与国际接轨的地方,随着理论、技术和实践的不断提高、完善和积累,将被修订以更科学合理。
从列出的引用标准中我们可以看到,耐摩擦色牢度试验、耐汗渍色牢度试验和耐水色牢度试验均等效采用了相应的ISO标准。甲醛含量的测定和水萃取液pH值的测定则基本等效采用了对应的ISO标准。耐唾液色牢度试验无论是在方法的原理、测试的技术条件以及结果的评价方法等方面,都与国外目前通行的方法存在较大的差异,其结果也无可比性。关于禁用偶氮染料的检测方法,该规范引用的是1998年制订的我国标准。由于禁用偶氮染料的检测方法是一个相对的方法,测定的结果与实验的技术条件紧密相关。但我国现有的标准在技术条件上与已正式公布的欧盟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对某些进出口产品的检验,将会遭遇国内检测与国外检测结果不一致的问题,建议正在修订的我国标准尽可能在技术条件上与国际通行的标准相一致,避免出现将骡子与马进行比较的尴尬局面。有关包括试验方法的具体技术细节在内的该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介绍。
关于产品气味的测试,目前国际上有三种针对不同对象的方法。一是针对某些残余单体所造成的异味,如甲醛、苯乙烯、丁二烯、丙烯酸酯和部分有机溶剂等;二是因为某些特定工艺或水质问题造成的异味,如霉味、高沸石油烃(如印花色浆中含的煤油)气味、鱼腥味(如某些形状记忆整理残留的氨或胺类)及某些为掩盖异味而施用的芳香剂气味;三是某些合成材料、粘合剂或助剂所散发出的不知名的气味。这三类不同原因造成的气味中,第三种情况对某些材料而言是难以避免的,要进行强制性的限制显然是不合适的,而第一类气味主要是由于针对某些特定的单体或有机溶剂,缺乏普遍意义,加上需用到一些特殊的检测技术和手段,故也未列入该规范的强制范围。至于第二种情况,则在工艺技术中是完全可以避免或消除的,而且具有普遍的意义,所以被列入了该规范的限定范围。异味的测试采用主观评价法,在3人的独立评判中有2人闻出所列的任何一种气味,产品即被判不合格。
2.6关于检验规则
该规范采用的合格评定方式有三种,一是供货方(第一方)声明,二是使用方(第二方)认定,三是第三方认证。而文本中列出的检验规则则主要适用于使用方的验收或监督抽验的第三方检验,至于第一方的检验规则可由企业根据自己的产品品种和管理水平加以制订。
由于该规范所涉及的产品门类相当广泛,不同企业之间的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也各不相同,所以该规范对抽样时具体产品如何组批及批量的确定未作具体规定,而是由供货商确定,但抽样的基本原则是:质量好的,组成大批,抽少量以减低成本;质量可信度差的,组成小批,抽大量。因此,确定抽样方式的关键在于企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及产品质量的稳定性。由于该规范中考核项目的特殊性,如果组批中有不同品种、不同颜色,则必须分别抽样,其实质是将该批再次进行分批。需要提请注意的是,确定抽样方案时,必须依据国家推荐性标准GB/T14162-1993《产品质量监督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
关于样本量的大小,根据抽样方案,从监督总体中抽取1件单位产品进行检测,即供货商提供的同一批产品中,不同品种、不同颜色的产品各抽取1个样品。所谓同一品种可以是面料相同,但用途或产品不同。但若面料相同,而辅料不同,则不能作为同一品种。至于面料不同,则很显然不能视作同一品种。该规范对接收准则(结果判定)的表述为:如果所抽取样品全部合格,则判定该批产品的基本安全性能合格。如果有不合格样品,则判定该样品所代表的品种或颜色的产品不合格。
2.7关于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由于该规范属于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因此其具体的执行机制也成为该标准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从事纺织产品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严格执行该技术规范。不符合该技术规范的产品,禁止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
除此之外,该规范还根据上述法规和条例,赋予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以检举、申诉和投诉等方式对违反该技术规范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权利。当然,作为一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光有企业的自律和社会的监督是不够的,该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明确国家有关执法机构对纺织产品质量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从而在国家的层面上建立了强制性的监督机制。
考虑到强制性标准的实施必须有一个过渡期,该规范在前言中规定:该规范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2005年1月1日前生产并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产品将被允许在市场上销售,过渡期为一年,直到2006年1月1日止。该技术规范实施后,其他相关标准等技术文件中对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不符合该技术规范规定的,应以该技术规范为准。
3结语
该强制标准的出台,从表面上看给国内众多的纺织品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的经营活动设置了一个新的门槛,带来一些不适应甚至困难也在所难免。但如果把它放在当前的纺织品国际贸易的大背景下来看这件事,我们就会发现这项举措不仅是非常必要的,而且也是非常及时的。
根据ATC协议,2005年1月1日起,全球的纺织品服装贸易将取消配额而实现完全的自由化。目前世界各国的舆论都似乎一致看好取消配额后的中国纺织业,甚至认为中国才是ATC协议的最大赢家。但与此同时,中国目前正面临愈来愈多的贸易摩擦,反倾销调查、惩罚性关税等相信已经成了业内人士耳熟能详的新名词,各种贸易技术壁垒正在不断地把中国的产品阻挡在别国的国门之外,甚至一些主要进口国或与中国有类似出口产品的生产国的相关行业正在发起一场“进军”,要求WTO将ATC协议所规定的取消配额的最后期限再延长数年,以防止中国的纺织产品大举进入国际市场,“抢”了人家的“饭碗”。
勿庸置疑,在全球纺织品服装贸易向自由化发展的进程中,中国这膄大船已经在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博弈中被推倒了封口浪尖上。要保持不败、乘胜前进,唯有把自己打造得更结实。崇尚绿色,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消费潮流,保证消费者的基本生态安全也是每个负责任的经营者的基本职责,更将成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制胜的法宝。《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适时推出,不仅会有力地推进我国纺织产品的质量上一个新的台阶,有效地提升我国纺织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在冲破国际纺织品服装绿色贸易壁垒的同时,也为中国的消费者免受生态有害物质的侵害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2002年5月12日-16日,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海口市召开了《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要求》等三项国家(行业)标准审定会。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纺织工业协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监管司、吉林、上海、天津、广州、北京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纺织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国家棉纺、毛纺、服装、丝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及有关大专院校、测试中心和公司、企业等44个单位的53位专家出席了审定会。三项国家(行业)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简介如下:
1.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要求
《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要求》是强制性国家标准,由纺织工业标准化研究所起草。本标准参照采用国际生态纺织品研究与检验协会的Oeko-Tex Standard 100-2000《生态纺织品通用及特殊技术要求》制定的。规定了纺织产品的分类、基本安全技术要求、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等。纺织产品的其它基本性能按有关的产品标准执行。本标准与Oeko-Tex 100的不同点:
(1)产品分类
《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要求》根据产品的最终用途,并考虑到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将纺织品分为3类,即A类(婴幼儿用品)、B类(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和C类(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装饰用品没有单独作为一类,可根据与皮肤直接接触的程度归入到B类和C类来考核。
(2)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的制定原则:结合我国国情,充分考虑我国纺织行业技术发展水平、产品质量因素,即能达到保护健康和安全的目的,又能降低成本。Oeko-Tex 100是标签标准,只有自愿申请该标签的产品才必须符合其标准要求。故在本标准中许多项目未有列入考核指标,如重金属、杀虫剂、有机氯载体及PVC增塑剂等。列入的强制性考核项目有,甲醛含量、pH值、异味、染色牢度及禁用偶氮染料5项考核指标。其中,染色牢度个别指标较Oeko-Tex 100偏低,另外,Oeko-Tex 100对耐唾液色牢度仅quot;“牢固”来评价,没有一个界定等级,不便于操作,本标准对A类产品给出了具体的牢度等级,B类和C类不作考核。其他4项限量指标均与Oeko-Tex 100等同。
2.纺织品防紫外线性能的评定
《纺织品防紫外线性能的评定》是推荐性国家标准,由纺织工业标准化研究所起草。本标准参照欧盟prEN13758《纺织品日光紫外线防护性能》标准制定的。规定了纺织品的防日光紫外线性能的试验方法、防护水平的表示、评定和标识。本标准采用分光光度计法。分光光度计法是目前国际上最为流行和通用的方法。澳大利亚/新西兰标准、英国标准、美国AATCC标准、欧盟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最新标准提案均采用此方法。本标准的测试原理是,用单色或多色的UV射线辐射试样,收集总的光谱透射射线,测定出总的光谱透射比,并计算试样的UPF值。仪器可采用平行光束照射试样,用一个积分球收集所有透射光线;也可采用光线半球照射试样,收集平行的透射光线。标准中规定了"防紫外线产品"的评定原则和标识规定。
2.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天津市标准化条例自主制定的标准?
根据天津市标准化条例,天津市可以自主制定标准。这些标准可以涵盖各个领域,如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环境保护等。
自主制定标准可以更好地适应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和需求,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同时,自主制定标准还可以加强天津市在国内外的竞争力,提升其在标准化领域的影响力和地位。天津市标准化条例为自主制定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范,为天津市的标准化工作提供了指导和支持。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全文) 中国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四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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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产品标准化与执行标准号是不是一样的?
你好不一样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附英文)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6. 出版管理条例中与新闻传播工作相关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 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7. 二级标准化工作内容?
最新《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 33000-2016)将原13个一级要素梳理为8个:目标职责、制度化管理、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安全风险管控及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事故管理和持续改进。强调了落实企业领导层责任、全员参与、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等安全管理核心要素,指导企业实现安全健康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并持续改进。
新标准中新增了全员参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规章制度中强调了职业卫生部分;重新组合了文档管理子要素;在教育培训范围扩大为从业人员、相关方、管理人员的培训;作业安全增加了岗位达标、相关方管理;职业健康从定期检测、警示告知、体检、公示、制度、培训、治理方案等方面得到扩展;警示标志中新增职业危害警示标志;安全风险管理中新增了安委会管理要求;隐患排查治理方面新增信息记录通报、报送;应急准备中新增应急信息建设。
虽然新标准的评定细则还未出,但肯定会作为以后评定的依据。赛为安全在安全标准化创建方面经验丰富,其安全合规软件“安全眼”可以协助企业建立并完善标准化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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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gb184012010b类标准的内容?
是国家强制标准:
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 2010规定了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实施与监督。该标准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服用、装饰用和家用纺织产品。
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03《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从2005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他相关标准等技术文件中对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不符合本技术要求的,应以本技术规范为准。
基本信息
中文名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外文名National textile products basic safety technical specifications实施时间2005年1月1日
前言
《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纺织产品在印染和后整理等过程中要加入各种染料、助剂等整理剂,这些整理剂中或多或少地含有或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当有害物质残留在纺织品上并达到一定量时,就会对人们的皮肤、乃至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因此,有必要对纺织产品提出安全方面的最基本的技术要求,使纺织产品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能够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鉴于纺织产品的作用广泛,本技术规范明确限定了适用范围。对那些不属于本技术规范范围的产品,在附录A中列出。
本技术规范仅对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朵求,其他要求按相应标准执行。
本技术规范自实施之日起代替GB 18401-2001《纺织品 甲醛含量的限定》。
本技术规范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2005年1月1日前生产并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产品允许在市场上销售,过渡期一年,直到2006年1月1日止。本技术规范实施后,其他相关标准等技术文件中对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不符合本技术规范规定的,应以本技术规范为准。
本技术规范的附录A、附录B为浆料性附录,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
本技术规范由中国纺织工业协会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技术规范由纺织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国家棉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起草。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郑宇英、徐路、王宝军。
本技术规范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管理局)负责解释。
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
范围
本技术规范规定了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实施与监督。纺织产品的其他要求按有关标准执行。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服用和装饰用纺织产品。出口产品可依据合同的约定执行。
附录A中所列举产品不属于本技术规范的范畴,供需双方另有协议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技术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技术规范的条款。几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技术规范,然后,鼓励根据本技术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GB/T 2912.1 纺织品 甲醛的测定 第1部分:游离水解的甲醛(水萃取法)
GB/T 3920 纺织品 色牢度试验 耐摩擦色牢度(GB/T 3920-1997,eqv ISO 105 X12:1993)
GB/T 3922 纺织品耐汗渍色牢度试验方法(GB/T 3922-1995,EQV ISO 105-E04:1994)
GB/T 5713 纺织品 色牢度试验 耐水色牢度(GB/T 5713-1997,eqv ISO 105-E01:1994)
GB/T 7573 纺织品 水萃取液pH值的测定(GB/T 7573-2002,ISO 105-E01:1994,MOD)
GB/T 17592.1 纺织品 禁用偶氮染料检测方法 第1部分:气相色谱/质谱法
GB/T 18886 纺织品 色牢度试验 耐唾液色牢度
术语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4.1 纺织产品 textile products
以天然纤维和化学纤维为主要原料,经纺、织、染等加工工艺或再经缝制、复合等工艺而制成的产品,如纱线、织物及其制成品。
4.2 基本安全技术要求 general safety specification
为保证纺织产品对人体健康无害而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
4.3 婴幼儿用品 products for babies
年龄在24个月以内的婴幼儿使用的纺织产品。
4.4 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 products with direct contact to skin
在穿着或使用时,产品的大部分面积直接与人体皮肤接触的纺织产品。
4.5 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 products without direct contact to skin
在穿着或使用时,产品不直接与人体皮肤接触、或仅有小部分面积直接与人体皮肤接触的纺织产品。
产品分类
4.1 产品分为3类:
A类:婴幼儿用品;
B类: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
C类: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
附录B给出了3类产品的典型实例。
4.2 需用户再加工后方可使用的产品(例如:面料、绒线)根据最终用途归类。
技术要求
5.1 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见表1
5.2 婴幼儿用品应符合A类产品的技术要求,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应符合B类产品的技术要求,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应符合C类产品的技术要求。
5.3 婴幼儿用品必须在使用说明上标明"婴幼儿用品"字样。其他产品应在使用说明上标明所符合的安全技术要求类别。
注:一般适于身高80cm及以下婴幼儿使用的产品可作为婴幼儿用品。
试验方法
6.1 甲醛含量的测定按GB/T 2912.1执行。
6.2 pH值的测定按GB/T 7573执行。
6.3 耐水色牢度的测定按GB/T 5713执行。
6.4 耐酸碱汗渍色牢度的测定按GB/T 3922执行。
6.5 耐干摩擦色牢度的测定按GB/T 3920执行。
6.6 耐唾液色牢度的测定按照GB/T 18886执行。
6.7 异味
异味的判定采用嗅觉评判的方法,评判人员应是经过一定训练和考核的专业人员。样品开封后,立即进行该项目的检测。试验应在洁净的无异常气味的环境中进行。操作者须戴手套,双手拿起试样靠近鼻腔,仔细嗅闻试样所带有的气味,如检测出有霉味、高沸程石油味(如气油、煤油味)、鱼腥味、芳香烃气味中的一种或几种,则判为"有异味",并记录异味类别。否则判为"无异味"。应有3人独立评判,并以2人一致的结果为样品检测结果。
6.8 可分解芳香胺染料按GB/T 17592.1 执行,检出限为20mg/kg。
检验规则
7.1 从每批产品中按品种、颜色随机抽取有代表性样品,每个品种和每个颜色抽取1个样品。
7.2 布匹至少距布端2m取样,样品尺寸为长度不小于0.5m的整幅宽;服装或制品的取样数量应满足试验需要。
7.3 样品抽取后密封放置,不应进行任何处理。
7.4 根据产品类型(安全要求类别)对照表1评定,如果样品测试结果全部符合表1的要求(含有2种及以上组件的产品,每种组件均符合表1的要求),则该样品的基本安全性能能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注:一般,对B类和C类产品重量不超过整件制品的1%的小型组件可不要求。
7.5 如果抽取样品全部合格,则判定该批产吕的基本安全性能合格。如果有不合格样品,则判定该样品所代表的品种或颜色的产品不合格。
实施监督
8.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事纺织产品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本技术规范。不符合本技术规范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8.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申诉、投诉违反本技术规范的行为。
8.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纺织产品质量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8.4 本技术规范如涉及产品认证等工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技术规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附录A(资料性附录) 不属本技术规范范围的纺织产品目录
A.1 土工布、防水油毡基布等工程用纺织产品
A.2 造纸毛毯、帘子布、过滤布、绝缘纺织品等工业用纺织产品
A.3 无土栽培基布等农业用纺织产品
A.4 防毒、防辐射、耐高温等特种防护用品
A.5 渔网、缆绳、登山用绳索等绳网类产品
A.6 麻袋、邮包等包装产品
A.7 医用纱布、绷带等医疗用品
A.8 布艺、毛绒类玩具
A.9 装饰挂布、工艺品等装饰小物件
A.10 广告灯箱布、遮阳布等室外装饰产品
附录B(资料性附录)
纺织产品分类示例
表B.1给出的产品作为陈述产品分类的示例。表B.1中没有列出的产品应按照产品的最终用途确定类型。
附录C(规范性附录)
还原条件下染料中允许分解出的芳香胺清单
GB18401-2003《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
标准的解读
从2005年1月1日起,GB18401-2003《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将取代现行的GB18401-2001《纺织品甲醛含量的限定》,成为国家纺织品新的强制标准。较之于GB18401-2001《纺织品甲醛含量的限定》,新标准除了强调甲醛限量外,还增加了对纺织品的耐磨色牢度、耐汗渍色牢度、耐水色牢度、水萃取液的PH值、禁用染料、耐唾液色牢度的强制要求。新标准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服用和装饰用纺织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新标准中特别指出,2005年1月1日前生产并符合相应技术要求的纺织产品允许在市场上销售,过渡期为一年,直到2006年1月1日。新标准实施后,其他相关标准等技术文件中对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不符合新标准的,以新标准为准。
1引言
2003年11月27日,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式发布国家强制标准-GB18401-2003《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该标准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并取代原强制性国家标准-GB18401-2001《纺织品甲醛含量的限定》。据悉,该标准从立项到发布,前后经历了两年多的时间,特别是在报批、向WTO通报和最终审批阶段,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充分显现了国家有关部门在推出国家强制标准过程中所采取的谨慎和负责的态度。该标准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在控制有害物质的使用、规范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纺织产品生产和倡导绿色消费方面迈出了法律意义上的实质性步伐。
纺织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接触到各种各样的化学品,特别是印染和后整理加工作为一个典型的化学处理过程,会用到种类繁多的染料、助剂等,而这些化学材料很有可能或多或少地含有或产生部分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当人们在使用或穿着这些纺织品或服装时,这些残留在纺织产品上的有害物质就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崇尚绿色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消费潮流,生产和销售能够满足人们健康安全要求的产品不仅已经成为业界的普遍共识,而且也已成为企业提高自身市场竞争能力的有效手段。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纺织品生产和出口大国,如何在纺织品服装国际贸易中保持良好的发展态势,大力发展生态纺织产品必将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当然,生态纺织品作为一个很宽泛的概念,目前尚无确切的定义,也无国际统一的质量控制标准。在国际贸易领域中,某些与生态纺织品有关的符合性评定程序或生态安全标志更多的还是处于自愿认可的状态,但其中的一些基本安全技术要求已经成为合同的基本条款。因此,从法规或强制标准的角度对纺织产品提出安全方面的最基本的技术要求,使纺织产品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能够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就显得十分必要和及时了。
由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意义,该标准的制订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为依据的同时,还必须符合WTO/TBT协议规定的游戏规则。由于只涉及基本安全技术要求,产品的其他要求按相应的标准执行,但相关标准等技术文件中对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不符合该技术规范规定的,必须以该规范为准。
2标准的解读
2.1关于适用范围
该技术规范规定了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实施与监督。该技术规范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服装和装饰用纺织产品,很显然,这里面包括了内销产品和进口产品。至于外销的出口产品,该规范规定可依据合同的约定执行,而不强调必需强制执行该标准。由于纺织产品种类繁多、用途广泛,除了明确将服装和装饰用纺织产品列入该技术规范的适用范围之外,该标准以资料性附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不属于该技术规范范围的产品(除非供需双方另有约定或国家另有规定),这些产品包括:
土工布、防水油毡基布等工程用纺织产品;
造纸毛毯、帘子布、过滤布、绝缘纺织品等工业用纺织产品;
无土栽培基布等农业用纺织产品;
防毒、防辐射、耐高温等特种防护用品;
渔网、缆绳、登山用绳索等绳网类产品;
麻袋、邮包等包装产品;
医用纱布、绷带等医疗用品;
布艺、毛绒类玩具;
装饰挂布、工艺品等装饰小物件;
广告灯箱布、遮阳布等室外装饰产品。
在上述产品中,绝大部分属于产业用纺织产品,由于在使用中不涉及与人体皮肤的长期接触,故不列入该强制标准的监控范围。至于医用类产品和毛绒类玩具,由于已有专门的强制性标准的规范,也不列入该规范的适用范围。
2.2关于术语和定义
鉴于该技术规范具有强制执行的法规属性,为防止歧义和理解上的偏差,该规范对部分术语进行了明确的定义。需要强调的是,这些定义不适用于该规范之外的其它标准文件。
纺织产品(textile products):以天然和化学纤维为主要原料,经纺、织、染等加工工艺或再经缝制、复合等工艺而制成的产品。从定义看,并不排斥少量其它纤维的使用,而且除了服装外,还涉及从纱线开始的各种后道产品和制成品。
基本安全技术要求(general safety specification):为保证纺织产品对人体健康无害而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很显然,这里提出的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由于纺织产品上所可能涉及的有害物质种类繁多、对人体可能造成的危害也各不相同。作为一项适用范围较广的基本技术规范,无论是从法律的层面上,还是从技术的层面上或是基于技术经济的发展程度和从可执行的程度上看,要从较低的起点上向较高的标准看齐,实现跳跃式的发展,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因此,求全不是该规范的基本出发点。同时,除了部分与染化料的使用有关的基本技术安全要求之外,该规范也不涉及产品因机械物理性能方面的原因可能对人体造成的危害。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产品满足本规范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广义上的对人体的绝对安全。
婴幼儿用品(products for babies):年龄在24个月以内的婴幼儿使用的纺织产品。这项规定引用了原Oeko-Tex标准100版本中的规定,但与目前欧盟及其他许多国家的“36个月及以下”的规定不符。事实上,在2004年新版的Oeko-Tex标准100中,所谓婴幼儿的定义也已改为“36个月及以下”儿童。因此,该规范在执行过程中,会出现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接轨的问题。当然,由于对婴幼儿产品实行更严格的限制,对进口产品,这种差异对买卖双方而言,应该不会有负面的影响;而对于出口产品,由于规定可依据合同的约定执行,该规范也应该不会成为生产商降低产品质量的依据(尤其是对2-3岁的婴幼儿用品)。但从有利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出发,建议该规范在修订时,将定义中的“24个月”改为“36个月”。另外,在标准的执行中,对婴幼儿用品的判定依据将是产品的特点、号型或规格以及在产品的使用说明、产品广告或销售时明示使用对象为婴幼儿的产品。
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products with direct contact to skin)和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products without direct contact to skin):在穿着或使用时,产品的大部分面积直接与人体皮肤接触的纺织产品和在穿着或使用时,产品不直接与人体皮肤接触、或仅有小部分面积直接与人体皮肤接触的纺织产品。由于没有量化的概念,这两个定义的把握有一定的难度。一般情况下,直接与皮肤接触的产品通常是内衣类或其它与皮肤大面积接触的产品;而非直接与皮肤接触的产品通常是外套或很少与皮肤接触的产品。但对某些前卫或时尚的搭配而言,内衣与外套有时常常是异化的,因而不得不从实际情况出发,作出合适的判断。
2.3关于产品分类
该规范将所有列入控制范围的产品分成三个大类,A类:婴幼儿产品;B类: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C类: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由于不同产品的最终用途各不相同,对人体的危害程度也会有很大的差异,因而,根据用途对产品进行分类并规定不同的要求是必须的。目前,国际上现有的一些法规、标准或者是一些标签标准,都按产品的用途进行分类,并规定不同的控制标准,虽然其中的分类方法各不相同,但绝大部分是按产品与人体皮肤的接触程度不同分类的,且把婴幼儿产品单独列出,并辅之以更严格的控制标准,因为某些有害物质对婴幼儿的危害更大。
为便于对产品分类的准确把握,该规范以资料性附录的方式,给出了纺织产品的分类示例(见表1),并提示,对表中没有列出的产品应按照产品的最终用途确定类型。
表1 纺织产品分类示例
类型典型示例
A类(婴幼儿用品)尿布、尿裤、内衣、围嘴、睡衣、手套、袜子、外衣、帽子、床上用品
B类(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文胸、腹带、背心、短裤、棉毛衣裤、衬衣、(夏天)裙子、(夏天)裤子、袜子、床单
C类(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毛衣、外衣、裙子、裤子、窗帘、床罩、墙布、填充物、衬布
2.4关于技术要求
该规范对纺织产品提出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见表2。
表2 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要求
项目A 类 B 类 C 类
甲醛含量(mg/kg)≤ 20 75 300
pH值 4.0~7.5 4.0~7.5 4.0~9.0
色牢度(级)≥ 耐水(变色、沾色) 3—4 3 3
耐酸性汗渍(变色、沾色) 3—4 3 3
耐碱性汗渍(变色、沾色) 3—4 3 3
耐干摩擦 4 3 3
耐唾液(变色、沾色) 4 — —
异味无
可分解出致癌芳香胺的偶氮染料禁用
考虑到部分产品还须进行湿处理加工,该规范规定其pH值可放宽到4.0~10.5之间;同时,对洗涤褪色类产品,该规范规定对色牢度不作考核。另外该规范还规定,婴幼儿用品必须在使用说明上标明“婴幼儿用品”字样(适用于身高2000px及以下的婴幼儿使用的产品一般可视为婴幼儿用品);其他产品则须在使用说明上标明所符合的安全技术要求类别。
提出上述5个大项的考核内容作为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是经过缜密考虑的。熟悉国内外相关法规、标准和部分生态纺织品标签标准的人士都知道,目前国际上有一些纺织品的生态标准已被部分引入了纺织品服装的国际贸易中。这些标准或是从全生态的概念或是从部分生态的概念,对纺织品服装的生态安全性能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不仅迎合了目前正愈演愈烈的世界性的绿色消费的潮流,对清洁生产和生态纺织品的发展也起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同时,对规范企业生产、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也形成了一种强大的外部推动力。但由于世界各国或不同地区之间在经济和技术上发展的不平衡,这些生态标准也被频频作为构筑新的贸易壁垒的有效工具。根据WTO的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目前许多以绿色为特征的贸易技术壁垒从整体上看是受到鼓励的,但对某些明显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目前国际上几乎所有的纺织品生态标准都是实行自愿采用的方式,众多的限量控制要求也常常被有选择地加以采用。而本文所讨论的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由于是具有法规性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因而其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既要考虑到对人体的最基本的安全要求,又必须顾及我国纺织业目前实际的技术水平、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实际消费水平。同时,按照WTO的游戏规则,该强制性规范无论对国产的纺织产品还是对进口产品,应是一视同仁的,不能成为限制进口的变相的非关税贸易保护措施。因此,该规范的起草人在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了下列四条选择考核项目的原则:一是要反应产品安全性能的基本要求;二是要能包含国外法规或标准中的强制性内容;三是所考核的项目会对产品质量产生重大影响;四是所选项目有可靠的检测手段或方法。
具体分析这五项强制性的监控内容不难发现,甲醛含量和可还原出致癌芳香胺的偶氮染料这两项内容,其实已经成为目前纺织品服装国际贸易中的最基本的安全技术要求,我国现阶段出口欧美和日本等国的纺织品服装几乎都已被要求提供相关的检测报告,而欧盟和日本亦已都有相关的法规来对这两项内容进行严格的管制。至于所列的几项色牢度指标,无论国内、国外,都是染色纺织品所必须检测的内容。虽然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色牢度与人体的健康安全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良好的色牢度无疑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染料脱落转移到人体皮肤上而可能对人体健康带来危害的风险。关于pH值和异味的要求,则是对纺织产品的基本要求,要达标在技术上应无太大的难度。因此,将这五项内容作为强制性监控目标,既有科学合理的依据,又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至于具体考核指标的确定,遵循了如下原则:尽可能与国际接轨,尽可能与现有的国家标准相衔接,可操作性强和考虑我国现阶段纺织业的技术和经济发展水平。因此,在某些具体的量值或考核方式上,与国外某些标准的要求存在部分差异。如在色牢度试验的要求中,规定同时考核沾色和变色色牢度,而不是象某些国外标准只考核沾色牢度。另外,对色牢度等级的要求也有一些差异。另外,对禁用偶氮染料中致癌芳香胺的检测限量要求规定为20mg/kg,这是参照采用了Oeko-Tex标准100的限量要求,与目前欧盟指令规定的30mg/kg不符,与现有的GB标准的要求也不同,建议以后在标准的修订时予以调整。
2.5关于试验方法
该规范所列出的五个大类共9个检测项目中,除了异味一项没有现成的测试方法标准之外,其余的试验全部套用现有的国家标准。从该规范的第2章—“规范性引用文件”中我们可以发现,所有被引用的标准均未注明日期,这意味着相关的试验均须采用最新版本的标准。这除了考虑鼓励采用最新版本标准的基本指导思想之外,还在于这些标准中还存在一些不成熟、不完善或尚未与国际接轨的地方,随着理论、技术和实践的不断提高、完善和积累,将被修订以更科学合理。
从列出的引用标准中我们可以看到,耐摩擦色牢度试验、耐汗渍色牢度试验和耐水色牢度试验均等效采用了相应的ISO标准。甲醛含量的测定和水萃取液pH值的测定则基本等效采用了对应的ISO标准。耐唾液色牢度试验无论是在方法的原理、测试的技术条件以及结果的评价方法等方面,都与国外目前通行的方法存在较大的差异,其结果也无可比性。关于禁用偶氮染料的检测方法,该规范引用的是1998年制订的我国标准。由于禁用偶氮染料的检测方法是一个相对的方法,测定的结果与实验的技术条件紧密相关。但我国现有的标准在技术条件上与已正式公布的欧盟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对某些进出口产品的检验,将会遭遇国内检测与国外检测结果不一致的问题,建议正在修订的我国标准尽可能在技术条件上与国际通行的标准相一致,避免出现将骡子与马进行比较的尴尬局面。有关包括试验方法的具体技术细节在内的该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介绍。
关于产品气味的测试,目前国际上有三种针对不同对象的方法。一是针对某些残余单体所造成的异味,如甲醛、苯乙烯、丁二烯、丙烯酸酯和部分有机溶剂等;二是因为某些特定工艺或水质问题造成的异味,如霉味、高沸石油烃(如印花色浆中含的煤油)气味、鱼腥味(如某些形状记忆整理残留的氨或胺类)及某些为掩盖异味而施用的芳香剂气味;三是某些合成材料、粘合剂或助剂所散发出的不知名的气味。这三类不同原因造成的气味中,第三种情况对某些材料而言是难以避免的,要进行强制性的限制显然是不合适的,而第一类气味主要是由于针对某些特定的单体或有机溶剂,缺乏普遍意义,加上需用到一些特殊的检测技术和手段,故也未列入该规范的强制范围。至于第二种情况,则在工艺技术中是完全可以避免或消除的,而且具有普遍的意义,所以被列入了该规范的限定范围。异味的测试采用主观评价法,在3人的独立评判中有2人闻出所列的任何一种气味,产品即被判不合格。
2.6关于检验规则
该规范采用的合格评定方式有三种,一是供货方(第一方)声明,二是使用方(第二方)认定,三是第三方认证。而文本中列出的检验规则则主要适用于使用方的验收或监督抽验的第三方检验,至于第一方的检验规则可由企业根据自己的产品品种和管理水平加以制订。
由于该规范所涉及的产品门类相当广泛,不同企业之间的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也各不相同,所以该规范对抽样时具体产品如何组批及批量的确定未作具体规定,而是由供货商确定,但抽样的基本原则是:质量好的,组成大批,抽少量以减低成本;质量可信度差的,组成小批,抽大量。因此,确定抽样方式的关键在于企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及产品质量的稳定性。由于该规范中考核项目的特殊性,如果组批中有不同品种、不同颜色,则必须分别抽样,其实质是将该批再次进行分批。需要提请注意的是,确定抽样方案时,必须依据国家推荐性标准GB/T14162-1993《产品质量监督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
关于样本量的大小,根据抽样方案,从监督总体中抽取1件单位产品进行检测,即供货商提供的同一批产品中,不同品种、不同颜色的产品各抽取1个样品。所谓同一品种可以是面料相同,但用途或产品不同。但若面料相同,而辅料不同,则不能作为同一品种。至于面料不同,则很显然不能视作同一品种。该规范对接收准则(结果判定)的表述为:如果所抽取样品全部合格,则判定该批产品的基本安全性能合格。如果有不合格样品,则判定该样品所代表的品种或颜色的产品不合格。
2.7关于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由于该规范属于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因此其具体的执行机制也成为该标准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从事纺织产品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严格执行该技术规范。不符合该技术规范的产品,禁止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
除此之外,该规范还根据上述法规和条例,赋予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以检举、申诉和投诉等方式对违反该技术规范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权利。当然,作为一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光有企业的自律和社会的监督是不够的,该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明确国家有关执法机构对纺织产品质量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从而在国家的层面上建立了强制性的监督机制。
考虑到强制性标准的实施必须有一个过渡期,该规范在前言中规定:该规范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2005年1月1日前生产并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产品将被允许在市场上销售,过渡期为一年,直到2006年1月1日止。该技术规范实施后,其他相关标准等技术文件中对纺织产品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不符合该技术规范规定的,应以该技术规范为准。
3结语
该强制标准的出台,从表面上看给国内众多的纺织品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的经营活动设置了一个新的门槛,带来一些不适应甚至困难也在所难免。但如果把它放在当前的纺织品国际贸易的大背景下来看这件事,我们就会发现这项举措不仅是非常必要的,而且也是非常及时的。
根据ATC协议,2005年1月1日起,全球的纺织品服装贸易将取消配额而实现完全的自由化。目前世界各国的舆论都似乎一致看好取消配额后的中国纺织业,甚至认为中国才是ATC协议的最大赢家。但与此同时,中国目前正面临愈来愈多的贸易摩擦,反倾销调查、惩罚性关税等相信已经成了业内人士耳熟能详的新名词,各种贸易技术壁垒正在不断地把中国的产品阻挡在别国的国门之外,甚至一些主要进口国或与中国有类似出口产品的生产国的相关行业正在发起一场“进军”,要求WTO将ATC协议所规定的取消配额的最后期限再延长数年,以防止中国的纺织产品大举进入国际市场,“抢”了人家的“饭碗”。
勿庸置疑,在全球纺织品服装贸易向自由化发展的进程中,中国这膄大船已经在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博弈中被推倒了封口浪尖上。要保持不败、乘胜前进,唯有把自己打造得更结实。崇尚绿色,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消费潮流,保证消费者的基本生态安全也是每个负责任的经营者的基本职责,更将成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制胜的法宝。《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适时推出,不仅会有力地推进我国纺织产品的质量上一个新的台阶,有效地提升我国纺织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在冲破国际纺织品服装绿色贸易壁垒的同时,也为中国的消费者免受生态有害物质的侵害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2002年5月12日-16日,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海口市召开了《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要求》等三项国家(行业)标准审定会。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纺织工业协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监管司、吉林、上海、天津、广州、北京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纺织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国家棉纺、毛纺、服装、丝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及有关大专院校、测试中心和公司、企业等44个单位的53位专家出席了审定会。三项国家(行业)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简介如下:
1.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要求
《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要求》是强制性国家标准,由纺织工业标准化研究所起草。本标准参照采用国际生态纺织品研究与检验协会的Oeko-Tex Standard 100-2000《生态纺织品通用及特殊技术要求》制定的。规定了纺织产品的分类、基本安全技术要求、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等。纺织产品的其它基本性能按有关的产品标准执行。本标准与Oeko-Tex 100的不同点:
(1)产品分类
《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要求》根据产品的最终用途,并考虑到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将纺织品分为3类,即A类(婴幼儿用品)、B类(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和C类(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装饰用品没有单独作为一类,可根据与皮肤直接接触的程度归入到B类和C类来考核。
(2)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的制定原则:结合我国国情,充分考虑我国纺织行业技术发展水平、产品质量因素,即能达到保护健康和安全的目的,又能降低成本。Oeko-Tex 100是标签标准,只有自愿申请该标签的产品才必须符合其标准要求。故在本标准中许多项目未有列入考核指标,如重金属、杀虫剂、有机氯载体及PVC增塑剂等。列入的强制性考核项目有,甲醛含量、pH值、异味、染色牢度及禁用偶氮染料5项考核指标。其中,染色牢度个别指标较Oeko-Tex 100偏低,另外,Oeko-Tex 100对耐唾液色牢度仅quot;“牢固”来评价,没有一个界定等级,不便于操作,本标准对A类产品给出了具体的牢度等级,B类和C类不作考核。其他4项限量指标均与Oeko-Tex 100等同。
2.纺织品防紫外线性能的评定
《纺织品防紫外线性能的评定》是推荐性国家标准,由纺织工业标准化研究所起草。本标准参照欧盟prEN13758《纺织品日光紫外线防护性能》标准制定的。规定了纺织品的防日光紫外线性能的试验方法、防护水平的表示、评定和标识。本标准采用分光光度计法。分光光度计法是目前国际上最为流行和通用的方法。澳大利亚/新西兰标准、英国标准、美国AATCC标准、欧盟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最新标准提案均采用此方法。本标准的测试原理是,用单色或多色的UV射线辐射试样,收集总的光谱透射射线,测定出总的光谱透射比,并计算试样的UPF值。仪器可采用平行光束照射试样,用一个积分球收集所有透射光线;也可采用光线半球照射试样,收集平行的透射光线。标准中规定了"防紫外线产品"的评定原则和标识规定。
2.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天津市标准化条例自主制定的标准?
根据天津市标准化条例,天津市可以自主制定标准。这些标准可以涵盖各个领域,如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环境保护等。
自主制定标准可以更好地适应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和需求,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同时,自主制定标准还可以加强天津市在国内外的竞争力,提升其在标准化领域的影响力和地位。天津市标准化条例为自主制定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范,为天津市的标准化工作提供了指导和支持。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全文) 中国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四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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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产品标准化与执行标准号是不是一样的?
你好不一样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附英文)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6. 出版管理条例中与新闻传播工作相关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 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7. 二级标准化工作内容?
最新《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 33000-2016)将原13个一级要素梳理为8个:目标职责、制度化管理、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安全风险管控及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事故管理和持续改进。强调了落实企业领导层责任、全员参与、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等安全管理核心要素,指导企业实现安全健康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并持续改进。
新标准中新增了全员参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规章制度中强调了职业卫生部分;重新组合了文档管理子要素;在教育培训范围扩大为从业人员、相关方、管理人员的培训;作业安全增加了岗位达标、相关方管理;职业健康从定期检测、警示告知、体检、公示、制度、培训、治理方案等方面得到扩展;警示标志中新增职业危害警示标志;安全风险管理中新增了安委会管理要求;隐患排查治理方面新增信息记录通报、报送;应急准备中新增应急信息建设。
虽然新标准的评定细则还未出,但肯定会作为以后评定的依据。赛为安全在安全标准化创建方面经验丰富,其安全合规软件“安全眼”可以协助企业建立并完善标准化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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